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天气资讯 天气资讯

会同天气预报15天30天_会同天气预报15天30天

tamoadmin 2024-07-29 人已围观

简介1.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8修正)2.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4.青海省气象条例5.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6.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修正)7.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8.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

1.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8修正)

2.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

4.青海省气象条例

5.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修正)

7.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8.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会同天气预报15天30天_会同天气预报15天30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第二章 气象探测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由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第十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人力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第三章 气象探测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青海省气象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核心区和控制区组成。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每天不少于四次;在主要节日或者重大社会公共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段、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火险等级等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公共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增删、改动有关内容。

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矿、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统筹解决。

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和发展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环境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